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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新办法加大惩戒力度
来源:广西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24日作者:

      2012年4月1日起,《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教育部令第33号)正式颁行修正后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近日,自治区招生考试院有关负责人对新令做出解读时表示,新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了违规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加大了对利用高科技设备团伙作弊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了视频监控录像的证据效力,有利于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良好的考试秩序。

  据了解,此次修改涉及原《办法》的十五条内容,共做了三十处修改。首先是进一步完善了国家教育考试的概念。新《办法》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自治区招生考试院有关负责人认为,新《办法》在原先的基础上扩大了相关条例和规定的适用范围,将艺术类、体育类、各种高校自主选拔录取考试等均纳入了这一范围。这项修改是适应当下我国教育改革和招生考试模式改革需要的一次积极调整。

  据介绍,新《办法》还根据新型作弊形式,适当调整了考试作弊的认定规则,如调整了对高科技作弊行为的认定、增加了将“非法获得加分资格”推定为考生实施作弊行为的认定、调整了雷同试卷的认定范围等,以提高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涵盖性和针对性;提高了对严重作弊行为的处罚力度,如新增了一项规定,对有组织团伙作弊、向考场外发送或传递试题信息、使用相关设备(如手机等通讯工具)接收信息实施作弊、伪造材料替考等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同时予以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时,将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完善了考试管理与组织程序,如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认定、首次明确了视频监控录像可作为认定考试违规行为的证据、确定了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增加了考试工作人员的组织责任等;增加了考生权利救济程序,在对作弊考生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加强有关程序设计,保证有关考生陈述、申辩和得到救济的权利,以切实维护考生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了考生诚信档案制度,形成了全国统一的考生诚信档案系统和要求,明确招生学校或单位可将诚信档案作为招生或招聘的参考条件。

  自治区招生考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总的来说,新《办法》具有文字表述更规范、责任归属更明确、适用范围更广、处罚力度更大等特点。有利于促进国家教育考试公平、公正、健康发展,有利于规范考试管理、解决当前国家教育考试中的突出问题,有利于全面维护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针对日益临近的2012年普通高考,他提醒考生,我区一直以来都认真开展安全防范及清除泄密污染的工作,不断完善高考信息监控机制,采取多种手段严厉防范打击作弊行为,近几年来广西均未发生群体舞弊事件,作弊率也维持在较低水平,工作取得了较好的实效。此次《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修订,凸显了国家防范打击考试违规行为的决心,也意味着我区今年将进一步加大开展相关工作的力度。考生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切莫受不法分子蛊惑,必须充分学习了解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正确对待考试,诚实应考,以免因一时失足而自毁前程。

  有关《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修订后的内容,考生和家长应及时登录广西招生考试网(www.gxeea.cn)详细了解。

  《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教育部令第33号)中,对原《办法》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1、进一步明确国家教育考试的概念。将原第二条对国家教育考试所做的定义,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这一表述,可以将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统一考试、高校自主选拔录取中的学校考核等相关考试涵盖在内,进一步增强了国家教育考试概念的适用性和准确性。

  2、进一步细化考试作弊的认定规则。将原第六条的相关款项内容做了调整,以提高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涵盖性和针对性。其中将原第(四)项:“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修改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凡有携带设备的行为即构成作弊,以增加对利用高科技作弊行为的打击力度。

  将原第七条第(二)项:“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修改为“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以解决由于使用通讯工具作弊,出现答案雷同已经不限于同一考场的问题。具体如何认定答案雷同,由考试机构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3、完善对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描述。将原第八条第(三)项:“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修改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增加了“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个别考生通过篡改他人注册信息,侵害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增加了“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违法情形。

  4、将艺术类、体育类专业术科考试以及高校等方面组织的单独考试中出现的作弊行为,纳入处理范围。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其中,增加了考试的“各阶段”成绩无效的规定。增加这一表述后,可以将艺术、体育考试和高校自主选拔录取中的学校考试等作为高考的一个阶段,在这些考试中作弊的考生,其统一高考成绩亦无效。

  5、对严重考试作弊行为给予停考处理,加大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惩处力度。在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增加了对严重作弊考生给予停考处理的规定。

  为加大对有关在职人员参与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的处理,在第十七条专门增加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6、完善考试管理与组织程序。在第十九条增加一款,规定:“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明确了视频录像在认定考试作弊中的证据作用。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两款,“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进一步细化了有关考试违规作弊的处理要求。

  7、增加考生权利救济程序。对作弊考生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加强有关程序设计,保证有关考生陈述、申辩和得到救济的权利。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对给予停考处理的考生,允许其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申辩说明。

  8、进一步规范考生诚信档案制度。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